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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法律意见书

2016-09-15 08:51:26 来源:


律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法律意见书

     律师接受本案复议申请人徐斌的委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6]28号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六安市金安区劳动局劳社字[2003]222号关于陈林林同志因工负伤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陈林林不构成工伤。 
    首先,徐斌与陈林林的关系属于私人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私人雇佣法律关系双方是私人雇佣与被雇佣的合同关系,明显不同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民事案件案由分类的具体规定,私人雇佣关系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首先是一种具有其特殊性的侵权纠纷,应划入其项下规定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这与划入人身权纠纷中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工伤赔偿在确定各自案由性质的法律适用上得以区分。据此,私人雇佣法律关系中被雇佣人一方在提供劳务时的受伤不能界定为《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到《劳动法》对工伤的赔偿标准。 
    其次,从法律调整范围分析,私人间雇佣明显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表明《劳动法》对其适用范围明确界定在经济实体、机关团体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工关系,均不属《劳动法》调整。而法律的适用要求必须在其规定范围之内,超出了规定范围,又没有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认为可以对照该法适用,则该法不得适用。目前,没有任何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私人雇佣关系可参照《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适用,所以在私人雇佣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援引《劳动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在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上,私人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也与工伤赔偿迥然不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仲裁解决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越权先行直接受理。私人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则不同,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然仲裁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协定前提下的选择程序,但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是《仲裁法》规定的一般仲裁,与劳动仲裁是一种特殊仲裁又不同。由于此类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该受理此类案件。 
    二、金安区劳动局行政程序违法,金安区劳动局的关于认定陈林林为工伤的批复没有送达行政相对人徐斌,金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徐斌的复议申请权,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以上意见供复议机关参考! 
苏义飞律师,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肥律师网www.055110.com创始人兼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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