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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开庭之时作出真实陈述的情况

2016-12-24 05:09:38 来源:


被害人在开庭之时作出真实陈述的情况

   被害人之前因为受到人身威胁不得已作出了虚假陈述,在开庭之时又作出真实陈述的,其仍然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不应追究被害人责任。

  若被害人之前作出了真实陈述,之后因为受到利益驱使或者感情影响等因素作出行为人没有犯罪行为或者仅有较轻犯罪行为的虚假陈述,司法机关最后通过其他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当庭改变陈述的行为可构成包庇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害人不是伪证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类人方能构成伪证罪。被害人并不属于上述四种人,其作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证人的本质属性是见证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并且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没有本质上的利害关系。被害人不仅仅见证了整个犯罪过程,更重要的是其自身利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因此,被害人不能被证人的含义所吸收,不能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被害人也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案件的诉讼结果对其自身影响颇大。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因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害,与犯罪嫌疑人对抗情绪非常明显,往往会如实陈述甚至夸大受害经过,希望犯罪嫌疑人受到刑罚处罚,对其所作所为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面对着刑罚处罚的压力,自然会竭尽所能,采取一切能采取的手段以期逃避承担刑事责任。比如,犯罪嫌疑人以给予被害人一方物质上、事业上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为条件,与被害人进行协商, 讨价还价,或者通过被害人的亲友对其进行劝说,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本身就熟识,通过熟人社会的人情压力,希望被害人能够改变之前所作的陈述。而被害人在面对着巨大的利益诱惑或其他压力时,很可能在庭上改变原先的陈述,甚至完全推翻以前所作的陈述,使得司法机关的证据链出现断裂,无法及时对犯罪行为科以正确的刑罚。笔者认为,如果被害人陈述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要对被害人改变陈述的行为认真调查核实,查明改变陈述的真正原因,若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应该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肥律师网www.055110.com创始人兼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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